⊙许淑红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在快速发展理财业务的同时,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使理财业务面临不同的法律风险。
1.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是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目前,商业银行主要在理财产品发行期间对投资金额、期限、收益率等事项进行说明,但对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和运营机制等涉及产品的关键内容不能给予充分说明。理财产品运行期间缺乏持续的信息披露,兑付前,预期的收益情况没有途径知晓或查询。投资者处于投资盲区,理财运营失去有效约束。银行理财对投资者而言成为“只卖不理”的业务。
2.投资者资格审查形式化。按照相关规定,理财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商业银行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对风险较大的理财产品不应主动向无投资经验客户推介,更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发售理财产品起点销售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
但实际操作中,不论客户是否属于无投资经验客户,往往先进行理财产品营销,在营销成功之后补充风险调查,甚至帮助一些无经验投资者完成投资经验调查问卷,投资者资格审查流于形式。
3.夸大宣传。在不同商业银行理财项目的广告宣传单中,随处可见夸大性宣传用语,银行的宣传材料着重阐述产品实现高收益的最好情况,对于收益落空的最坏情况、暗藏的风险则一笔带过,容易混淆客户对预期收益和实际收益的判断。
部分销售人员在营销客户时,也多是强调产品的预期收益,避实就虚,隐瞒投资风险,误导投资者。另外,对于开放型组合类理财产品,只强调该类产品的高流动性,但对赎回权行使的限制不加以说明,宣传带有欺诈性。
4.理财条款不规范。形形色色的理财产品说明书让人眼花缭乱,理财产品结构越来越复杂,产品说明书越来越难懂。说明书中充斥着大量的“专业术语”,普通投资者理解起来基本是“雾里看花”。 尽管很多说明书长达十几页,但是对于理财产品的本质风险揭示甚少,和监管部门要求的风险揭示应当醒目、充分、清晰、准确相去甚远。某些理财产品说明书中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投资者和银行的权利义务设置不公平。
根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些不规范之处一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或者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都会对理财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容易引发解约潮或发生大量的损害赔偿之诉,不仅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直接影响银行的声誉。
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对策
1.完善监管体系。理财产品属于中间业务,一般不进入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传统以信贷业务为主业,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银行监管体系监管不到。同时,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又使得其他监管部门鞭长莫及。分业监管体制和传统监管方式已经难以跟上商业银行综合经营的理财步伐。即使对信贷类理财产品开始加强监管,但也是纳入传统的信贷监管体系。因此,改进监管方式、建立联动监管,完善监管体系是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监管的基础。
监管体系的完善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目前,无论是银行理财产品,还是集合信托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集合投资形态,在监管上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但由于分业监管的限制,面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各个部门总是分别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
但从欧美各国法制和经验可以发现,无论对于银行理财产品还是其他类型理财产品多半没有特别规范。对于其监管,美、英以保障投资者为首务,其最主要的手段是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在严格界定市场准入条件和信息通畅的情况下,由自由市场机制来约束,期盼由市场本身的力量发挥监管功能。
英国、日本是集中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日本,模仿英国《金融服务法》,将原有的按投资对象分别进行纵向式的个别性立法模式改变为按经济机能进行横向式综合性立法模式,将集合投资形态及其投资对象全部纳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框架之中加以规制,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我国目前采用个别立法方式分别规制各种金融商品,此种方式立法成本较高,同时也较为僵化,难以灵活应对不断涌现的金融产品,也难以达到对投资者利益进行更大程度的保护的目的。是应该单独立法加以规制,还是对现有的监管体系进行完善和整合,来应对不断涌现的金融产品值得监管者思考。
2.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对从传统信贷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经营的商业银行和监管者而言,信息披露义务远没有证券市场那么熟悉,但是,理财市场同样需要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信息披露机制的健全都必不可少。
目前,在银监会下发的一系列通知中,已经对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其中,《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和产品存续期向客户定期的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同时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但是,目前的这些通知都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效力较弱。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缺乏原则性的规定和相关配套制度,信息披露要求不完整、不系统,没有具体的相关制度建设,如定期报告制度、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等,对信息披露不到位的商业银行也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整个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风险最好的监控。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是金融市场永恒的主题,是关系到理财业务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在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过程中,投资者一般在专业知识和信息方面都处于弱势,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表现在方方面面。
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要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审慎尽责的原则,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进行风险揭示时要以明确、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使投资者有充分的理解。要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对理财产品风险的认识。
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应至少包括处理投诉的流程、回复的安排、调查的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统一的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商业银行应配备足够的资源,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执行。
4.建立理财人员资格管理体系。采用资格认证的方式,严格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从业人员。理财业务的从业人员必须要通过专业认证考试,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在专业资格、工作经验及职业道德三方面都建立相应的标准,由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考察和授予。并且实施动态管理,加强对理财业务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进行年度审核。
建立理财人员的问责制,完善理财业务人员的处罚和退出机制,对严重误导销售或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理财人员取消理财资格,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博士后工作站。本文节选自作者研究报告,原题《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分析及监管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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