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杨立新
美国公民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最终判决,该判决部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据报道,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同时还在上海向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了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使用了“乔丹”字样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该案目前还没有判决。
笔者经研究最高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书以及上海姓名权纠纷案的相关材料,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自己公司名称中使用“乔丹”二字,并在自己的产品上注册“乔丹”商标,是正当行使自己的名称权,不构成侵害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一、《民法通则》保护的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和名组成的姓名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学理认为,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人格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依照这一规定,我国法律保护的姓名权的客体是公民的姓名,而不是公民的姓或者名。
姓名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的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和名的组合,构成一个自然人的完整的文字符号和标识,因而姓名是自然人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和标记,是自然人姓名权的客体。它的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是某一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便于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姓和名的组合,表现了个人对社会团体或血缘家族的归属,也表现了从个体到群体的关系。中国传统的姓名就是这样,只有把一个人的姓和名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对特定个人人格属性的文字标志,只有姓或者只有名,不能将一个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区别于他人。
在绝大多数国家和民族,对于姓名权的保护都是保护姓和名两个部分的结合,而不保护单一的姓或者单一的名,因为单一的姓和名不能区别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就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名而言,既有名,也有姓,中文的乔丹只是对其英文姓的中文音译,即“迈克尔·乔丹”的一部分,不包括其名的部分,不构成完整的姓名,因而不是中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姓名权的客体。如果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中的“乔丹”二字是一个姓名的话,那么据统计在中国目前存在的4000多个乔丹,都有权对该公司主张侵害姓名权,但问题是,不能因为这4000多个人的姓名叫乔丹,就主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权,更不能在4000多个人之间相互主张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这就是姓名权保护中的姓名的平行,即俗语说的重名,只要不具有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故意,就属于姓名的平行而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既然中国以乔丹命名的自然人都不能因为使用了“乔丹”二字而主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姓名权,作为美国公民的Michael Jordan当然也不能仅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涉及了其姓名中的姓而主张侵害了其姓名权。
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姓名权行为的表现方式
按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侵害姓名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构成侵害姓名权,应当具备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并且使受害人的姓名权因此而受到损害。
侵害姓名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姓名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造成姓名权人或者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则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这两种行为的相同点是,行为人都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心理上都是故意,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后果。不同之处是,盗用姓名是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假冒姓名则是冒名顶替;盗用姓名,只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人并未直接以受害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是以姓名权人的身份直接进行活动;盗用姓名只是以权利人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假冒姓名则不仅假冒他人姓名,还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与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点,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无论是盗用或者是假冒姓名,都是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达到混同姓名权人的人格特征的目的,使人认为这种行为就是姓名权人在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就不构成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在本案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对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名并没有实施盗用或者假冒的行为。首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假冒迈克尔·乔丹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因此,不构成假冒姓名的行为。其次,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中使用“乔丹”二字,仅仅是与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的姓的中文音译相同,并不存在“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达到混同姓名权人的人格特征的目的,使人认为这种行为就是姓名权人在实施的行为”的特征。因此,用乔丹命名自己的公司,不是对完整的姓名的使用,不构成盗用姓名的行为。此外,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乔丹”二字时,不具有侵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其姓名权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因而不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
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公开权的侵害
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害公开权的行为,也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规则,这就是该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说的情况是,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因此而造成这些人格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损失的,就是通常说的对公开权的侵害。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权”,或者“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这种损害赔偿,行为人的行为应当首先构成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民法通则》第99条关于保护姓名权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尽管对一个人的姓或者名有所涉及,但是,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姓名权的规定,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的责任,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迈克尔·乔丹在起诉中,主张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中使用了“乔丹”字样,是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侵害了他的姓名权,但是按照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主张并不成立,因而本案不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四、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命名是行使名称权的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学理认为,名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在中国法的环境下,任何一个企业法人都享有名称权,都有权给自己的企业命名,只要该命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合法行为,经过企业登记以后,就享有名称权,法律予以保护禁止他人侵害。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名称享有名称权。该企业法人为自己的公司命名为“乔丹”,并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己使用何种名称的权利,即命名权。作为企业法人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企业法人命名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名称权,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是合法行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得侵害。进一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为自己产品注册商标时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关键字即“乔丹”二字,也是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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