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安娜股权纠纷真相追踪 承诺函已鉴定为真

日期:2014-01-14 作者:admin 来源: 中国财富网 推荐:股民学院

    近日,记者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山法院”)了解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富安娜”)向余松恩、周西川、吴滔等前自然人股东就违反《承诺函》约定,要求赔偿违约金系列案有了最新进展,该系列案的关键证据——由被告之一吴滔向南山法院申请的《承诺函》真伪鉴定结果已经出炉,经过南山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最终认定该《承诺函》的文字是同一时间(一次性)打印形成;《承诺函》落款承诺人处“吴滔”签名是吴滔本人书写,摁在吴滔签名上的指印也是吴滔本人的。就此,围绕富安娜天价诉讼案的最大悬念已解。富安娜又一次有力揭穿了余松恩、周西川、吴滔等前自然人股东否认签过《承诺函》的谎言。

    此前,该系列案之一,原告富安娜诉被告曹琳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南山法院对《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做出了评判,认为《承诺函》合法有效,对被告曹琳具有约束力,并据此判决被告曹琳需支付原告富安娜违约金1,898,856.96元及利息,富安娜股权激励索赔纠纷首案一审以富安娜胜诉告终。

    早在2007年6月,为了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建立和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富安娜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定向增发方式向激励对象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包括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

    2008年3月,富安娜向中国证监会申请IPO,为配合上市,富安娜终止上述计划,并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同时,富安娜与持有原始股的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人协商,他们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

    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持有原始股的员工“自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若违反上述承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签署人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法律关系。

    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份,余松恩、周西川等部分非创业股东向富安娜提出辞职申请,并先后离开公司。据了解,余松恩、周西川、陈瑾等人离职后,均跳槽至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水星家纺。

    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对余松恩、周西川、陈瑾、吴滔、曹琳等26名自然人股东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向南山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达8121.67万元,该案堪称A股“史上最贵违约金”,被媒体和社会高度关注。

    富安娜提起诉讼后,南山法院对每个被告进行单独立案,记者采访发现,此系列股权纠纷案正式立案受理之后,是否敢鉴定《承诺函》成为原、被告双方真实底牌的试金石。

    原告富安娜方面,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就坚称被告签署《承诺函》的事实成立,并提交了被告亲笔签名的书面证据,同时配合被告对《承诺函》做鉴定,并积极与被告方沟通,展现了足够的诚意。反观被告方面,对待《承诺函》的立场可谓模棱两可,前后观点时常相左,从部分媒体的报道中可窥见一二。

    今年3月,在对某网站的采访中,“周西川等人提出异议称,承诺函是在富安娜私下违规胁迫在职期间的IPO前普通股股东签下的。”言下之意,至少是签过《承诺函》。而在今年11月,在对某周报的爆料中,周西川告诉记者:“作为诉讼里面的主要证据,这份承诺函我本人从来没有签署过。”

    同一个人对同一件事,为何有完全相反的说法?到底是签了还是没签呢?其本人难道还不清楚吗?背后有何原因?部分被告不但对媒体信口雌黄,玩弄媒体于股掌之间,部分被告对于人民法院,亦是出尔反尔。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前述部分被告频频向媒体“爆料”,称富安娜在IPO之前曾经“秘密回购”20名员工股票,并要求离职股东上交自己深交所股东卡、股东卡密码与股东卡资金账户相关联的银行卡及密码。

    在富安娜的公告中:富安娜从未与媒体报道提到的20名首发前自然人股东发生回购公司股票的行为,也没有与其他任何股东发生秘密回购公司股票行为。因为不存在股票回购的行为,更不存在要求任何员工或股东上交其所持有的深交所股东卡、股东卡密码与股东卡资金账户相关联的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形,公司从未侵占任何个人所持有的股东账户卡、银行卡等财产资料,更不会违法操作他人证券账户。

    在诉讼过程中,富安娜申请了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冻结,由冻结股份改为冻结股票证券账户,是为了保证本案判决后能顺利执行,公司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一部分被告是其在证券公司相应价值的账户资产;一部分被告因在外地证券部开户,故查封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价值的股票。为避免被冻结股票价格波动造成损失,解封了原查封的股票,改为查封被告在外地证券部的相应价值的账户资产。该查封是同一个标的物的不同形式,不属于重复查封,更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法院也不会准许。

    法律界人士分析指出,近年来司法审判领域有一股歪风,就是理亏的一方为了弥补在证据方面的不足,大打“情感牌”、“悲情牌”、“爆料牌”,一些不明就里的媒体,一味追求“猛料”和“独家”,稍加不慎就容易被当枪使,丧失媒体的公信力,殊不知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拼证据”,在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试图借助舆论影响司法的伎俩,最终都不会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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